千赢·国际(唯一)官方网站ღ◈✿,千赢qy88国际ღ◈✿!工业用水ღ◈✿!千赢·国际(游戏) 手机官网ღ◈✿!过滤水ღ◈✿!千赢体育官网首页入口ღ◈✿,《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ღ◈✿,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公布ღ◈✿,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ღ◈✿。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四章水资源ღ◈✿、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五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第六章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ღ◈✿、利用ღ◈✿、节约和保护水资源ღ◈✿,防治水害ღ◈✿,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ღ◈✿,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ღ◈✿,制定本法ღ◈✿。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ღ◈✿、利用ღ◈✿、节约ღ◈✿、保护ღ◈✿、管理水资源ღ◈✿,防治水害ღ◈✿,适用本法ღ◈✿。本法所称水资源ღ◈✿,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ღ◈✿。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ღ◈✿。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ღ◈✿,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ღ◈✿。第四条开发ღ◈✿、利用ღ◈✿、节约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搓捏凸与凹之缝隙ღ◈✿,应当全面规划ღ◈✿、统筹兼顾千赢qy88国际ღ◈✿、标本兼治ღ◈✿、综合利用ღ◈✿、讲求效益ღ◈✿,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ღ◈✿,协调好生活ღ◈✿、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ღ◈✿。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ღ◈✿,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ღ◈✿。第六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ღ◈✿、利用水资源ღ◈✿,并保护其合法权益ღ◈✿。开发ღ◈✿、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ღ◈✿。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ღ◈✿。但是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ღ◈✿、水库中的水的除外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ღ◈✿。第八条国家厉行节约用水ღ◈✿,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ღ◈✿,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ღ◈✿、新工艺ღ◈✿,发展节水型工业ღ◈✿、农业和服务业ღ◈✿,建立节水型社会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ღ◈✿,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ღ◈✿,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ღ◈✿,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ღ◈✿。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ღ◈✿。第九条国家保护水资源ღ◈✿,采取有效措施ღ◈✿,保护植被ღ◈✿,植树种草ღ◈✿,涵养水源ღ◈✿,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ღ◈✿,改善生态环境ღ◈✿。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ღ◈✿、利用ღ◈✿、节约ღ◈✿、保护ღ◈✿、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ღ◈✿、推广和应用ღ◈✿。第十一条在开发ღ◈✿、利用ღ◈✿、节约ღ◈✿、保护ღ◈✿、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ღ◈✿,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ღ◈✿。第十二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ღ◈✿、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ღ◈✿,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ღ◈✿、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ღ◈✿。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ღ◈✿,负责水资源开发ღ◈✿、利用ღ◈✿、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ღ◈✿、利用ღ◈✿、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ღ◈✿。
第十四条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ღ◈✿。开发ღ◈✿、利用ღ◈✿、节约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ღ◈✿,应当按照流域ღ◈✿、区域统一制定规划ღ◈✿。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ღ◈✿。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ღ◈✿;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ღ◈✿。前款所称综合规划ღ◈✿,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ღ◈✿、利用ღ◈✿、节约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ღ◈✿。前款所称专业规划ღ◈✿,是指防洪ღ◈✿、治涝ღ◈✿、灌溉ღ◈✿、航运ღ◈✿、供水ღ◈✿、水力发电ღ◈✿、竹木流放ღ◈✿、渔业ღ◈✿、水资源保护ღ◈✿、水土保持ღ◈✿、防沙治沙ღ◈✿、节约用水等规划ღ◈✿。第十五条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ღ◈✿,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ღ◈✿。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ღ◈✿,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ღ◈✿、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ღ◈✿,兼顾各地区ღ◈✿、各行业的需要ღ◈✿。第十六条制定规划ღ◈✿,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ღ◈✿。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ღ◈✿、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ღ◈✿。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ღ◈✿。第十七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ღ◈✿、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ღ◈✿,报国务院批准ღ◈✿。跨省ღ◈✿、自治区千赢qy88国际ღ◈✿、直辖市的其他江河ღ◈✿、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ღ◈✿,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ღ◈✿、湖泊所在地的省千赢qy88国际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ღ◈✿,分别经有关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ღ◈✿,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ღ◈✿,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ღ◈✿。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ღ◈✿、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ღ◈✿,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ღ◈✿,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ღ◈✿。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ღ◈✿,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ღ◈✿。其中ღ◈✿,防洪规划ღ◈✿、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ღ◈✿、批准ღ◈✿,依照防洪法ღ◈✿、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ღ◈✿。第十八条规划一经批准ღ◈✿,必须严格执行ღ◈✿。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ღ◈✿,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ღ◈✿。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ღ◈✿,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ღ◈✿。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ღ◈✿、湖泊和跨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的江河ღ◈✿、湖泊上建设水工程ღ◈✿,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ღ◈✿,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ღ◈✿;在其他江河ღ◈✿、湖泊上建设水工程ღ◈✿,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ღ◈✿。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ღ◈✿,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ღ◈✿;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搓捏凸与凹之缝隙ღ◈✿,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ღ◈✿。
第二十条开发ღ◈✿、利用水资源ღ◈✿,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ღ◈✿,兼顾上下游ღ◈✿、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ღ◈✿,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ღ◈✿,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ღ◈✿。第二十一条开发千赢qy88国际ღ◈✿、利用水资源ღ◈✿,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ღ◈✿,并兼顾农业ღ◈✿、工业ღ◈✿、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ღ◈✿。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ღ◈✿、利用水资源ღ◈✿,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ღ◈✿。第二十二条跨流域调水ღ◈✿,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ღ◈✿,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ღ◈✿,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ღ◈✿。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ღ◈✿,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ღ◈✿、开源与节流相结合ღ◈✿、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ღ◈✿,合理组织开发ღ◈✿、综合利用水资源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ღ◈✿、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ღ◈✿,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ღ◈✿,并进行科学论证ღ◈✿;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ღ◈✿,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ღ◈✿、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ღ◈✿。第二十四条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ღ◈✿,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ღ◈✿、开发ღ◈✿、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ღ◈✿、淡化ღ◈✿。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ღ◈✿、排涝ღ◈✿、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ღ◈✿,促进农业生产发展ღ◈✿;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ღ◈✿,应当采取措施ღ◈✿,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ღ◈✿,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ღ◈✿,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ღ◈✿。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发ღ◈✿、利用水能资源ღ◈✿。在水能丰富的河流ღ◈✿,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ღ◈✿。建设水力发电站ღ◈✿,应当保护生态环境ღ◈✿,兼顾防洪ღ◈✿、供水ღ◈✿、灌溉ღ◈✿、航运ღ◈✿、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ღ◈✿。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开发ღ◈✿、利用水运资源ღ◈✿。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ღ◈✿、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ღ◈✿,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ღ◈✿、过船ღ◈✿、过木设施ღ◈✿,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ღ◈✿,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ღ◈✿、航运和竹木流放ღ◈✿,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ღ◈✿。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ღ◈✿,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ღ◈✿。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ღ◈✿、截(蓄)水ღ◈✿、排水ღ◈✿,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ღ◈✿。第二十九条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ღ◈✿,按照前期补偿ღ◈✿、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ღ◈✿,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ღ◈✿,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ღ◈✿。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ღ◈✿。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ღ◈✿,因地制宜ღ◈✿,编制移民安置规划ღ◈✿,经依法批准后ღ◈✿,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ღ◈✿。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ღ◈✿。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ღ◈✿、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ღ◈✿、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ღ◈✿,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ღ◈✿、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ღ◈✿,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ღ◈✿。第三十一条从事水资源开发ღ◈✿、利用ღ◈✿、节约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ღ◈✿,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ღ◈✿;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ღ◈✿、地下水超采ღ◈✿、地面沉降ღ◈✿、水体污染的ღ◈✿,应当承担治理责任ღ◈✿。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ღ◈✿,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ღ◈✿、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ღ◈✿,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ღ◈✿;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ღ◈✿,依法给予补偿ღ◈✿。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ღ◈✿、有关部门和有关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ღ◈✿,按照流域综合规划ღ◈✿、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ღ◈✿,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ღ◈✿、湖泊的水功能区划ღ◈✿,报国务院批准ღ◈✿。跨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的其他江河ღ◈✿、湖泊的水功能区划ღ◈✿,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ღ◈✿、湖泊所在地的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ღ◈✿,分别经有关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ღ◈✿,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ღ◈✿。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ღ◈✿、湖泊的水功能区划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ღ◈✿,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ღ◈✿,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ღ◈✿,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ღ◈✿,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ღ◈✿,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ღ◈✿,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ღ◈✿,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ღ◈✿,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ღ◈✿。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ღ◈✿。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ღ◈✿,并采取措施ღ◈✿,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ღ◈✿,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ღ◈✿。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ღ◈✿。在江河ღ◈✿、湖泊新建ღ◈✿、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ღ◈✿,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ღ◈✿。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ღ◈✿,占用农业灌溉水源ღ◈✿、灌排工程设施ღ◈✿,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ღ◈✿、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ღ◈✿,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ღ◈✿;造成损失的ღ◈✿,依法给予补偿ღ◈✿。第三十六条在地下水超采地区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ღ◈✿,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ღ◈✿。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ღ◈✿,经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ღ◈✿,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ღ◈✿。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ღ◈✿,应当经过科学论证ღ◈✿,并采取措施ღ◈✿,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ღ◈✿。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江河ღ◈✿、湖泊ღ◈✿、水库ღ◈✿、运河ღ◈✿、渠道内弃置ღ◈✿、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ღ◈✿。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ღ◈✿、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ღ◈✿、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ღ◈✿。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ღ◈✿、码头和其他拦河ღ◈✿、跨河ღ◈✿、临河建筑物ღ◈✿、构筑物ღ◈✿,铺设跨河管道ღ◈✿、电缆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ღ◈✿,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ღ◈✿。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ღ◈✿,需要扩建ღ◈✿、改建ღ◈✿、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ღ◈✿,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ღ◈✿、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ღ◈✿。但是ღ◈✿,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ღ◈✿。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ღ◈✿,由国务院规定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ღ◈✿,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ღ◈✿,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ღ◈✿,并予以公告ღ◈✿。第四十条禁止围湖造地ღ◈✿。已经围垦的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ღ◈✿。禁止围垦河道ღ◈✿。确需围垦的ღ◈✿,应当经过科学论证ღ◈✿,经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ღ◈✿。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ღ◈✿,不得侵占ღ◈✿、毁坏堤防ღ◈✿、护岸ღ◈✿、防汛ღ◈✿、水文监测ღ◈✿、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ღ◈✿。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ღ◈✿,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ღ◈✿,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ღ◈✿,限期消除险情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ღ◈✿。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ღ◈✿。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ღ◈✿,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ღ◈✿。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ღ◈✿,应当按照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ღ◈✿,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ღ◈✿。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ღ◈✿,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ღ◈✿、打井ღ◈✿、采石ღ◈✿、取土等活动ღ◈✿。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ღ◈✿。全国的和跨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ღ◈✿,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ღ◈✿。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ღ◈✿,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ღ◈✿。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ღ◈✿、流域规划ღ◈✿、区域规划ღ◈✿,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ღ◈✿、综合平衡ღ◈✿、保护生态ღ◈✿、厉行节约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ღ◈✿。第四十五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ღ◈✿,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ღ◈✿,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ღ◈✿。跨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ღ◈✿,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ღ◈✿,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ღ◈✿。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ღ◈✿,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ღ◈✿。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ღ◈✿。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ღ◈✿、利用项目ღ◈✿,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ღ◈✿,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ღ◈✿。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ღ◈✿,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ღ◈✿,实施水量统一调度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ღ◈✿。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ღ◈✿、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ღ◈✿,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ღ◈✿。第四十七条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搓捏凸与凹之缝隙ღ◈✿。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搓捏凸与凹之缝隙ღ◈✿,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ღ◈✿,由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ღ◈✿,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ღ◈✿,根据用水定额ღ◈✿、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ღ◈✿,制定年度用水计划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ღ◈✿。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ღ◈✿、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ღ◈✿,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ღ◈✿,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ღ◈✿,并缴纳水资源费ღ◈✿,取得取水权ღ◈✿。但是ღ◈✿,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ღ◈✿、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ღ◈✿。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ღ◈✿,由国务院规定ღ◈✿。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ღ◈✿,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ღ◈✿。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ღ◈✿。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ღ◈✿,对农业蓄水ღ◈✿、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ღ◈✿,提高农业用水效率ღ◈✿。第五十一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ღ◈✿、工艺和设备ღ◈✿,增加循环用水次数ღ◈✿,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ღ◈✿。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ღ◈✿、耗水量高的工艺ღ◈✿、设备和产品ღ◈✿,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ღ◈✿。生产者ღ◈✿、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ღ◈✿、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ღ◈✿、设备和产品ღ◈✿。第五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ღ◈✿,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ღ◈✿,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ღ◈✿,提高生活用水效率ღ◈✿;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ღ◈✿,鼓励使用再生水ღ◈✿,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ღ◈✿。第五十三条新建ღ◈✿、扩建ღ◈✿、改建建设项目ღ◈✿,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ღ◈✿,配套建设节水设施ღ◈✿。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ღ◈✿、同时施工ღ◈✿、同时投产ღ◈✿。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ღ◈✿,减少水的漏失ღ◈✿。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ღ◈✿,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ღ◈✿。第五十五条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ღ◈✿。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ღ◈✿、合理收益ღ◈✿、优质优价ღ◈✿、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ღ◈✿。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ღ◈✿。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ღ◈✿,应当协商处理ღ◈✿;协商不成的ღ◈✿,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ღ◈✿,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ღ◈✿。在水事纠纷解决前ღ◈✿,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ღ◈✿,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ღ◈✿,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ღ◈✿、阻水ღ◈✿、取水和截(蓄)水工程ღ◈✿,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ღ◈✿。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ღ◈✿、个人之间ღ◈✿、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ღ◈✿,应当协商解决ღ◈✿;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ღ◈✿,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ღ◈✿,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ღ◈✿,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ღ◈✿。在水事纠纷解决前ღ◈✿,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ღ◈✿。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ღ◈✿,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ღ◈✿,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ღ◈✿。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ღ◈✿。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ღ◈✿,秉公执法ღ◈✿。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ღ◈✿、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ღ◈✿,有权采取下列措施ღ◈✿:(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ღ◈✿、证照ღ◈✿、资料ღ◈✿;(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ღ◈✿;(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ღ◈✿;(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ღ◈✿,履行法定义务ღ◈✿。第六十一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ღ◈✿,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ღ◈✿。第六十二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ღ◈✿,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ღ◈✿。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千赢qy88国际ღ◈✿,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ღ◈✿。
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ღ◈✿、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ღ◈✿,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ღ◈✿、签署审查同意意见ღ◈✿,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ღ◈✿,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ღ◈✿,不履行监督职责ღ◈✿,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ღ◈✿,造成严重后果ღ◈✿,构成犯罪的ღ◈✿,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ღ◈✿,依法给予行政处分ღ◈✿。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ღ◈✿、构筑物ღ◈✿,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ღ◈✿、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ღ◈✿、构筑物ღ◈✿,恢复原状ღ◈✿;逾期不拆除ღ◈✿、不恢复原状的ღ◈✿,强行拆除ღ◈✿,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ღ◈✿,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ღ◈✿。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ღ◈✿,擅自修建水工程ღ◈✿,或者建设桥梁ღ◈✿、码头和其他拦河ღ◈✿、跨河ღ◈✿、临河建筑物ღ◈✿、构筑物ღ◈✿,铺设跨河管道ღ◈✿、电缆ღ◈✿,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ღ◈✿;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ღ◈✿、构筑物ღ◈✿;逾期不拆除的ღ◈✿,强行拆除ღ◈✿,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ღ◈✿,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ღ◈✿。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ღ◈✿,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ღ◈✿,责令限期改正ღ◈✿,按照情节轻重ღ◈✿,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ღ◈✿。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ღ◈✿,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ღ◈✿,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ღ◈✿,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ღ◈✿:(一)在江河ღ◈✿、湖泊ღ◈✿、水库ღ◈✿、运河ღ◈✿、渠道内弃置ღ◈✿、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ღ◈✿;(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ღ◈✿。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ღ◈✿、恢复原状ღ◈✿;逾期不拆除ღ◈✿、不恢复原状的ღ◈✿,强行拆除ღ◈✿、恢复原状ღ◈✿,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ღ◈✿。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ღ◈✿,擅自在江河ღ◈✿、湖泊新建ღ◈✿、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ღ◈✿,限期恢复原状ღ◈✿,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ღ◈✿。第六十八条生产ღ◈✿、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ღ◈✿、耗水量高的工艺ღ◈✿、设备和产品的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ღ◈✿、销售或者使用搓捏凸与凹之缝隙ღ◈✿,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ღ◈✿。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搓捏凸与凹之缝隙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ღ◈✿,限期采取补救措施ღ◈✿,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ღ◈✿;情节严重的ღ◈✿,吊销其取水许可证ღ◈✿:(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ღ◈✿;(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ღ◈✿。第七十条拒不缴纳ღ◈✿、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ღ◈✿,责令限期缴纳ღ◈✿;逾期不缴纳的ღ◈✿,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ღ◈✿,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ღ◈✿。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ღ◈✿,擅自投入使用的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ღ◈✿,责令停止使用ღ◈✿,限期改正ღ◈✿,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ღ◈✿。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ღ◈✿,构成犯罪的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ღ◈✿;尚不够刑事处罚ღ◈✿,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ღ◈✿,采取补救措施ღ◈✿,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ღ◈✿,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ღ◈✿:(一)侵占ღ◈✿、毁坏水工程及堤防ღ◈✿、护岸等有关设施ღ◈✿,毁坏防汛ღ◈✿、水文监测ღ◈✿、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ღ◈✿;(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ღ◈✿,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ღ◈✿、打井ღ◈✿、采石ღ◈✿、取土等活动的ღ◈✿。第七十三条侵占ღ◈✿、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ღ◈✿,防洪排涝ღ◈✿、农田水利ღ◈✿、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ღ◈✿,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ღ◈✿、抢险ღ◈✿、防汛ღ◈✿、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ღ◈✿,构成犯罪的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ღ◈✿。第七十四条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ღ◈✿、结伙斗殴ღ◈✿、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ღ◈✿、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ღ◈✿,构成犯罪的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ღ◈✿,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ღ◈✿。第七十五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ღ◈✿,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ღ◈✿:(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ღ◈✿;(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ღ◈✿;(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ღ◈✿;(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ღ◈✿,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ღ◈✿,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ღ◈✿。第七十六条引水ღ◈✿、截(蓄)水ღ◈✿、排水ღ◈✿,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ღ◈✿,依法承担民事责任ღ◈✿。第七十七条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ღ◈✿,由国务院规定ღ◈✿。
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ღ◈✿、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ღ◈✿、协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ღ◈✿,适用国际条约ღ◈✿、协定的规定ღ◈✿。但是ღ◈✿,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ღ◈✿。第七十九条本法所称水工程ღ◈✿,是指在江河ღ◈✿、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ღ◈✿、利用ღ◈✿、控制ღ◈✿、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ღ◈✿。第八十条海水的开发ღ◈✿、利用ღ◈✿、保护和管理ღ◈✿,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ღ◈✿。第八十一条从事防洪活动ღ◈✿,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执行ღ◈✿。水污染防治ღ◈✿,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ღ◈✿。第八十二条本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ღ◈✿。